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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標準
建標127——2009
主編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
批準部門: |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施行日期: |
2010 年3月1 日 |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標準
建標127——2009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2
第二章 建設規模與項目構成………………………………………………………2
第三章 建筑面積指標………………………………………………………………3
第四章 建設用地……………………………………………………………………5
第五章 規劃布局……………………………………………………………………5
第六章 建筑標準……………………………………………………………………5
第七章 儀器設備裝備及其他相關指標……………………………………………6
附錄一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特殊用途實驗用房建筑面積指標………………………7
附錄二 實驗室主要儀器裝備標準……………………………………………………9
附錄三 本建設標準用詞和用語說明 ………………………………………………12
附件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標準條文說明 ………………………………………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衛生事業發展需要,提高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決策水平和工程建設管理水平,正確掌握建設標準,合理確定建設規模,滿足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功能需要,充分發揮投資效益,制定本建設標準。
第二條 本建設標準適用于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其他各級各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相關功能用房建設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建設標準是合理確定項目建設水平的全國統一標準,是編制、評估、審批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重要依據,是審查項目設計和監督檢查項目實施的重要尺度。
第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堅持科學、合理、經濟、適用的原則,從本地區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實際出發,正確處理現狀與發展、需求與可能的關系,做到規模適宜、功能適用、裝備適度、經濟合理、安全衛生。
第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應符合所在地區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充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和基礎設施條件,避免重復建設。
第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除執行本建設標準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標準、規范和定額、指標的規定。
第二章 建設規模與項目構成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規模,應根據其基本功能定位、機構人員編制數,結合區域經濟發展水平與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的要求確定。
第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由房屋建筑、配套設施和場地組成。
房屋建筑由實驗用房、業務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等部分構成。
配套設施由供配電、弱電、空調、給排水、消防等各地區建筑基本要求且必須配備的設施,以及屬于根據當地氣等候條件特殊配置固體廢棄物處理、采暖鍋爐、蒸汽鍋爐或熱交換設施、廢水處理、公共浴室等設施的,或根據城市規劃、節能或環保要求而需要特殊配置的設施構成。
場地由道路、綠地、停車場等部分構成。
第九條 實驗用房、業務用房、保障用房和行政用房建設規模應遵循滿足基本功能、兼顧未來發展的原則確定。
特殊用途實驗用房應根據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另行設置。
第十條 配套設施的建設,應按照節約、通用的原則,充分利用社會公共設施。
第三章 建筑面積指標
第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積指標應按省級70m
2/人、地級65m
2/人、縣級60m
2/人確定(人指編制管理部門確定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編制人員),原則上不超過表1規定。
表1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設規模
類別 |
服務人口(萬人) |
建筑面積(m2) |
省級 |
>7000 |
24000~34000 |
>4000 |
18500~24000 |
>1000 |
13000~18500 |
<1000 |
7500~13000 |
市級 |
>500 |
5800~7000 |
>300 |
4700~5800 |
>100 |
3500~4700 |
<100 |
2500~3500 |
縣級 |
>80 |
4100~6150 |
>40 |
2450~4100 |
>10 |
1250~2450 |
<10 |
850~1250 |
注:經濟較發達或和疾病預防控制任務繁重的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其建筑面積可在上表規定的標準上增加5%-10%的建筑面積;承擔國家重點任務的實驗室,按認證要求增加相應面積。直轄市、重點城市可根據其服務內容或疾病預防控制能力按同級最高標準規劃建設。
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規模按功能需求與人員編制另行確定。
第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各類用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按功能定位和服務需求,參照表2確定。
表2 省、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面積分類構成(%)
級別 |
實驗用房 |
業務用房 |
保障用房 |
行政用房 |
省級 |
41-50 |
24-34 |
20-24 |
3-6 |
地級 |
40-48 |
24-28 |
21-28 |
4-6 |
縣級 |
35-42 |
23-25 |
25-32 |
6-10 |
注:人均行政辦公用房面積不得超過《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規定。
第十三條 經論證批準設置特殊實驗用房的,其建筑面積指標按附錄A的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 承擔在職人員培訓和教學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可在總建筑面積的基礎上增加5%-10%的建筑面積。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用地應堅持科學、合理、節約的原則,在滿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時,適當考慮未來發展。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用地容積率宜為1.2-2.0。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綠化用地應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第五章 規劃布局
第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選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較好的工程地質條件和水文地質條件。
二、周邊宜有便利的水、電、路等公用基礎設施。
三、地形規整,交通方便。
四、避讓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避開化學、生物、噪聲、振動、強電磁場等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場所。
第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宜一次規劃,一次建設,確有困難的可一次規劃,分期建設。在總體布局時應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正確處理功能分區以及各分區之間相互聯系與分隔的關系,科學布置各類建筑物,合理組織人流、物流。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宜采取分散布局形式。實驗用房宜與業務、保障、行政等其他功能用房分開設置,實驗用房宜處于當地夏季最小風頻上風向。不同類別實驗用房宜獨立設置。
第六章 建筑標準
第二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設計應以科學合理、安全衛生、經濟適用、環保節能為原則,同時滿足周邊環境與城鎮規劃要求。
第二十一條 除有特殊要求外,實驗用房的布局、朝向、間距應保證室內有良好的自然通風和自然采光。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的抗震設防類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承擔研究、中試和存放劇毒的高危險傳染病病毒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區段,抗震設防類別應劃為特殊設防類。
二、不屬于本條第一款的縣、縣級市及以上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設防類別應劃為重點設防類。
第二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實驗用房的結構形式宜采用框架(剪)結構或鋼結構。
第二十四條 設置實驗用房等的主要建筑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第二十五條 建筑內部實驗區與實驗人員辦公、公共垂直通道等非實驗區域相互隔離,并滿足人流、物流要求。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垂直布局應遵循便于廢氣的處理排放與稀釋,有利于工程管網設置,以及各類功能區相對獨立集中布置的原則進行。
實驗、業務、保障及行政等各類功能用房集中在一個樓宇的,實驗用房宜置于樓宇最上部。各類實驗用房集中在一個樓宇的,由上至下宜按照毒理(包括動物實驗)、理化、微生物依次安排。
第二十七條 實驗用房宜安裝電梯,四層及以上的設置實驗用房的建筑應安裝電梯。設置電梯的至少有一部貨梯或有一部客梯兼作貨梯。有條件的宜設置獨立的污物電梯。
第二十八條 實驗用房外窗不宜采用有色玻璃。對有避光要求的實驗用房應另行采取物理屏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無特別要求的實驗用房,內隔墻宜采用輕質材料,并具有良好的可視性。內隔墻材料應具備牢固、保溫、防火、防潮及表面光滑平整的特性。
頂棚、墻面的材料、構造應滿足不起塵、不積灰、吸附性小、耐腐蝕、防水與易清洗的要求。
地面材料應滿足耐腐蝕、耐磨損、易沖洗及防滑的要求。潔凈實驗用房,負壓生物安全實驗用房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實驗用房地面材料還應滿足整體無縫隙的要求。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等有特殊要求的實驗用房,其建筑布局、維護結構應滿足相應的專業要求。
第三十條 實驗廢水排水系統應與其他排水系統分開設置。對于含有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毒理(動物)實驗用房的廢水,宜分別設置排水管道。
涉及酸、堿及有機溶劑的實驗用房,水槽、排水管道應耐酸、堿及有機溶劑腐蝕。
第三十一條 實驗廢水應進行無害化處理,水質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要求。
第三十二條 易受化學物質灼傷的實驗區域內,宜設置洗眼設施和緊急沖淋裝置。當受條件限制時應在緊急疏散方向的公共區域,或交通便利、服務半徑較小的區域,設置共用洗眼設施和緊急沖淋裝置。
對于二級以上生物安全實驗用房,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實驗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設置洗眼設施和緊急沖淋裝置。
有條件的實驗用房應設置與檢測工作范圍相應的有毒有害因素報警器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實驗用房環境溫、濕度應符合實驗環境需要。空調系統不得造成不同實驗用房之間空氣交換,并應滿足使用靈活、節能的要求。
具有潔凈度、溫濕度、壓力梯度要求的不同功能類別的實驗用房,應采用獨立的空氣調節系統。
第三十四條 對于集中大量釋放有害物的實驗操作點,應采取局部機械排風措施。對于分散、微量釋放有害物的實驗用房,宜采取全面機械通風措施。
同時采用局部排風和全面通風措施的,應避免全面通風對局部排風氣流產生橫向干擾。
第三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供電應留有足夠的負荷余量,設施應安全可靠,采用雙路供電。不具備雙路供電條件的,應設置自備電源。有特殊要求的,應配備不間斷電源。
有特殊要求的儀器設備宜設置獨立的接地系統。
第三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應設置防雷系統。計算機網絡機房、大型儀器分析室等有特殊要求的場所宜設置獨立的防雷系統。
第三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應設置完善的綜合布線、計算機網絡系統,并設置樓宇自控系統。安全防范應按有關規定設置。
第三十八條 實驗用臺柜的基材應符合環保要求,面材應具備理化性能好、耐腐蝕、易清洗、防水、防火的特點,結構與配件應滿足人類功效學及操作安全的要求。
第七章 儀器設備裝備及其他相關指標
第三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根據所承擔的工作類型、職責和任務應配備的儀器設備參照附錄B執行。
第四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所需設備裝備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投資估算,應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編制。在評估或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概算時,實驗用房可參照建設地區相同建筑等級標準和結構形式住宅平均建筑工程造價的2~4倍確定,其他用房可參照1.5~2倍確定。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筑工程造價可按實際情況適當提高。
第四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經濟評價,應按國家現行《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及相關規定執行。